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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否有效?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导读】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有时候会约定将争议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么如何理解此处的“原告方”?此种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文拟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民特91号
裁判日期:2017年5月18日
当事人:申请人上海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国动公司”);被申请人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能公司”)
二、涉案仲裁条款
《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应是终局性。”
三、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
申请人国动公司称:
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其中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应是终局性”。国动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为:
1.仲裁程序中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原告方”,故“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不存在;
2.被申请人瑞能公司所在地杭州市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等,申请人国动公司所在地上海市也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等,故上述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条款应无效。
综上,国动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瑞能公司答辩称:
双方签订的《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上述合同签订时瑞能公司所在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国动公司在2011年就在杭州设立了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未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且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成立的。故瑞能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国动公司的申请。
四、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法院意见
(一)审查查明的事实
申请人国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1)2015年9月6日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了《设备施工安装合同》;(2)《设备施工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应是终局性”。
2.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应裁通知书》以及瑞能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拟证明:(1)瑞能公司已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杭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瑞能公司的仲裁请求。
3.杭州仲裁委员会网页首页截图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网页首页截图。拟证明:杭州市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杭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
被申请人瑞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贸促会官网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2015年11月16日揭牌仪式报导。拟证明:瑞能公司和国动公司签订合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浙江分会尚未成立,合同双方对杭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是明确的。
2.国动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国栋公司在杭州设有分公司,其对杭州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是明知的。
对申请人国栋公司、被申请人瑞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到达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予以判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签订编号为GDJZ3320150605的《设备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第11.1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具有终局性”。2016年10月8日,瑞能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2016)杭仲字第95号。2016年10月20日,国动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人国动公司与被申请人瑞能公司在《贴牌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规则进行仲裁,该裁决具有终局性”,上述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理由是:仲裁案件中不存在“原告方”,即使将该“原告方”认定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合同订立时,仲裁申请人尚未确定,国动公司和瑞能公司都可能成为仲裁申请人。国动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瑞能公司所在地在杭州市,根据上述仲裁协议的约定,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及杭州市的仲裁委员会都是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动公司与瑞能公司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国动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确认上海国动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能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GDJZ3320150605的《设备施工安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且唯一的仲裁机构。对此,分析如下:
1.如何理解涉案仲裁条款中的“原告方”?
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形并不鲜见,对于其中的“原告方”,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一种是当事人理解错误,此处的“原告方”应指的是仲裁申请人;另一种是指的就是诉讼中的原告。司法实践中,如果并没有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存在所谓的“原告”,法院通常持第一种解释,例如,本案法院即认为仲裁案件并不存在“原告方”,如此表述可能只是当事人对仲裁申请人这一概念理解有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22号,以下简称“《复函》”)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按照英国法解决。”最高院在《复函》中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显然,最高院并不认为“原告”这类的表述足以影响当事人关于仲裁的合意。
如果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也即事实上存在“原告”,受诉法院则通常持第二种解释。但是,即便是在采取第二种解释时,对于此种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能否排除法院的管辖的认定,法院的态度也不一。
例如,在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16)闽0102民初454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若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尽量以协商方式解决,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其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均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与两份《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在其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故本案应由原告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即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而在山东省博兴县新粤广厨厨具有限公司与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在(2013)新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却认为:
关于昊鑫酒店辩称,本案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在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本案不应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只是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的选择性意见;另外,庭审中昊鑫酒店认可,截止庭审前其并未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的立案通知书,或者其他有关郑州仲裁委员会已立案的书面材料,经查证,截止本案判决前原、被告均未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的已立案材料。所以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昊鑫酒店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唯一性?
从条款解释的角度而言,仲裁条款中的所谓“原告方”应理解为“仲裁申请人”更为合理。但即便做此种解释,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提起仲裁,因此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唯一性就值得讨论,对此,可能会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是,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提起仲裁,即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是仲裁申请人,因此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具有唯一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本案法院即是此种观点。另外,本案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理由是:仲裁案件中不存在“原告方”,即使将该“原告方”认定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合同订立时,仲裁申请人尚未确定,国动公司和瑞能公司都可能成为仲裁申请人。”显然,法院认定仲裁机构是否确定的时间节点是“合同订立时”。有观点认为,类似本案这种选择多个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应采用拟制的“申请仲裁时”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国动公司”和“瑞能公司”的所在地是确定的,如果“国动公司”提起仲裁,则应由上海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如“瑞能公司”提起仲裁,则由杭州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无论是哪一方为申请人,仲裁地点均是确定的(当然,涉“上海的仲裁委员会”和“杭州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效力如何确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与本案类似,在上述《复函》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本案,还是前述《复函》所涉案例,理论上均存在双方均提起仲裁的情况?那么,彼时的仲裁机构如何确定?
另一种看法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仲裁,则先立案的仲裁机构为管辖案件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涉案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可以唯一确定,具有可实行性(operative),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以上两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但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确实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只不过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存在表意不清的问题,此时如从尊重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出发,尽量通过解释弥补瑕疵以使仲裁条款有效,似乎更符合支持仲裁的精神。
3.结语
在实践中,争议双方往往会对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产生争议,建议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尽量使用仲裁机构发布的示范仲裁条款,如果确需对仲裁条款进行“个性化设计”,也应围绕《仲裁法》第十六条确定的“仲裁协议效力三要素”进行清晰表达,以免将来发生该等争议,徒增争议解决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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